经再审查明,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为处理治安案件,于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由公安干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钱某某持98第0461号传唤证,到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住宅外,要求陆远明开门接受传唤,该传唤证上载明“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陆远明以有事白天来为由,拒绝开门,并告知其子陆安强“如果他们强行冲进来就自卫”。
随后来到的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某决定强制传唤陆远明。在公安干警撬开陆远明家卷帘门的过程中,陆远明及家人在楼上用砖头掷击公安干警,公安消防队用高压水枪喷向阳台上的陆远明及其家人。卷帘门被撬开后,公安干警上楼带走了陆远明、其二儿子陆某某、大儿媳妇陈某某。
在此过程中,民警刘某称被陆远明家人打伤。与此同时,另外几名民警搭梯子上到陆远明家三楼平台,民警钱某、付某被在平台上手持木棒的原审上诉人陆安强打伤。刘某、钱某、付某受伤后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三人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在诉讼期间,三人分别提供了2159.70元、1251元和762.10元的医疗凭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供述,证实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让其开门接受传唤,但未告知其传唤的事由,他没有见到过传唤证,也没有开门,坚持要到天亮才接受传唤,并告诉家人如果公安民警强行冲进来就自卫。
2.原审上诉人陆安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在自家平台上用木棒打了一名民警。
3.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儿媳妇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她在楼上用砖头砸过下面撬她家卷帘门的人。
4.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妻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晚公安民警叫陆远明开门下楼,被陆远明拒绝,陆远明说他要天亮才去接受传唤。
5.公安民警王某1、张某、肖某出庭作证,证实传唤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情况。
6.公安民警熊某出庭作证,证实开具传唤证的情况。
7.公安民警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被原审上诉人陆远明家人掷下的砖头打到右肩。
8.公安民警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原审上诉人陆远明拒绝传唤,并和家人向他们扔砖头,他们用防爆盾牌作掩护,撬开卷帘门才进入陆远明家。
9.公安民警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消防车把消防梯子搭上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住房最高层后,他和民警钱某、付某跳到陆远明家平台上,钱某的头部被陆远明的儿子打伤。
10.村民万某一证言,证实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一直未开门接受传唤,陆远明说要传唤等天亮再来,楼上的人还用砖头(或石头)朝下砸民警,由于当时人多,他没有看到是谁被打。
11.村民万某二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见砸原审上诉人陆远明家卷帘门的声音,还听见陆远明说,有什么事,明天白天找我。
12.村民贺某证言,证实看到公安局的民警传唤陆远明,叫陆远明下来,陆远明说要等旅游车过了才去。
13.桐梓县公安局98第0461号传唤证,内容为: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
14.桐梓县公安局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提起笔录,该局治安队、消防队、巡警队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办情况。
1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钱某、付某的伤情鉴定、医院证明、治疗发票,证实他们的伤情为轻微伤以及治疗所用费用。